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居住於「台北市○○路188巷17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2紙,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5959%計息,嗣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169%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92年11月1日止。兩造嗣於92年11月10日簽訂借款展期契約書2紙,約定借款期限展期至96年11月1日,利息自92年11月10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7%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各2紙、保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丁○○既為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