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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1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賀里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賀里貿易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新台幣貳仟捌佰元之手續費。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新台幣貳仟捌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里貿易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賀里貿易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蘇金豐而聲請承受訴訟,應為准許。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賀里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至97年2月5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利息。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截至起訴求償時,尚欠本金738,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之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於94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 供被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150,000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十五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十五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一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七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數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數600元之手續費。截至起訴求償時,被告黃明秋對於前揭信用卡款自94年10月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欠141,021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業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滯欠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予原告。被告甲○○於9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應自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8,333元,惟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0,002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 供被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50,000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十五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十五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一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七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數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數600元之手續費。截至起訴求償時,被告黃明秋對於前揭信用卡款至95年3月1日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欠41,481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業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滯欠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予原告。

四、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借款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則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或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2、3、4項部分,因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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