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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4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據總則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翔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自93年1月16日至95年1月16日,按年息10%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尚積欠本金1,194,717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創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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