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47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月1日追加被告金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格公司)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參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貸款是否應返還之事實,復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930,241元,利息不變。再於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457,365元,利息不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第2、3款,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成立之宗旨即為照顧尚未有能力提供擔保品擔保借款,致無法向金融機關貸款成立公司或繼續營之中小企業,藉創設一共保機制以增強渠等之信用能力,即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當發生主要債務人未能履行繳款時,則原告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對金融機構負擔繳款之連帶責任。
二、本件被告金格公司同意與其他案外人等,共同成為互助圈成員而組成互助圈,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契約-互助圈成員契約書繳納互助金,邀同原告擔任限額保證人後,即與各其它捲員分別向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銀行)聲請貸款,並獲核撥3,000,000元,並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後來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訴外人誠泰銀行受有損失,即進而數度催請被告還款未獲被告回應後,轉而向原告依共保機制就該筆借貸關係未獲履行部分請求代償,原告只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代位清償給付訴外人誠泰銀行1,74 6,187元,從而依該條及民法第七四九條之規定,由原告因訴外人誠泰銀行將其債權移轉予原告後,取得該債權請求權,並依前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代位清償,並扣除圈員應負擔金額後,得向被告金格公司請求其應負擔之金額即457,365元及自原告代償之日即92年5月30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依代償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金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另一連帶債務人戊○○,其曾同意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為擔保付清係爭款項而開立本票,顯見其願對系爭款項付全部給付之責任,如今系爭款項未獲清償,連帶債務人戊○○即應依法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依系爭互助圈成員契約書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系爭互助圈計有22家,德綸實業及康伯二家因未繳交互助金,亦未貸款,故不算在內,共20家。系爭互助圈逾期未還總金額、總貸款金額及系爭貸款由其餘成員比例分攤損失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本圈總貸款金額為72,500,000元。
(二)本圈總逾放金額為4,553,442元。系爭互助圈計有二家逾期,其一為訴外人臺灣賀一有限公司,逾期金額為2,312,681元。另一為被告,其逾期金額為2,240,761元(授信本金餘額2,317,877元-可供抵銷金額度(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116元)=224,0761元)。
(三)本圈之逾放率為6.28%((2,312,681+2,240,761)÷72,500,000=6.28%)
(四)應由圈員等負擔之金額為1,746,187元(1,049,855元+696,332元=1,746,187元)
1、於逾放率5%之範圍內,圈員等共同負擔部分計1,049,855元,說明如下:
(1)5%總逾放金額為:72,500,000×5%=36,250,000元。
(2)36,250,000元-其他已逾放之金額2,312,681元=1,312,319元,即為本件在5%範圍內之可逾放金額。
(3)其中20%為銀行應負擔部分,剩餘80%即為圈員等共同負擔部分計1,049,855元(1,312,319元×80%=1,049,855元)。
2、於逾放率5%到10%之範圍,圈員等共同負擔部分計696,332元,說明如下:
(1)超過5%之逾放金額為:本案發生逾放金額2,240,761元-本案可逾放金額額度1,312,319元=928,442元。
(2)其中25%為銀行應負擔部分,剩餘75%即為圈員等共同負擔部分計696,332元(928,442元×75%=696,332元)。
3、圈員等共同負擔之金額:1,049,855元+696,332元=1,746,187元。
(五)依合約第11條每戶分攤之互助金加總總金額為1,288,822元(472,876元+815,946元=1,288,822元)
(六)被告金格公司應負擔金額:圈員等共同負擔之金額1,746,187元-每戶分攤之互助金1,288,822元=457,365元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金格公司有跟誠泰商業銀行借款,但借款時有提撥責任保證金,依合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先從責任保證金9,900,000元抵扣。這是團體合約,其他互助圈成員已經有人就責任保證金求償。
二、伊未簽立本票,那是被告發生呆帳後,原告要求被告另外開立戶頭,每個月給20000元。
三、被告戊○○之薪資已經被扣三分之一,請求可否扣除召集人151,000多元部分。請求可以分期付款,每個月5,000元到7,000元。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金格公司同意與其他案外人等,共同成為互助圈成員而組成互助圈,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契約-互助圈成員契約書繳納互助金,邀同原告擔任限額保證人後,即與各其它圈員分別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聲請貸款,獲核撥3,000,000元,並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後來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轉而向原告依共保機制就該筆借貸關係未獲履行部分請求代償,原告代位清償後,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取得該債權請求權,扣除圈員應負擔金額後,得向被告金格公司請求其應負擔之金額457,365元及自原告代償之日即92年5月30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依代償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圈成員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本票影本為憑,被告固不爭執被告金格公司於89年2月23日與包括被告22家成員與原告訂立互助圈成員契約書繳納互助金,被告金格公司並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貸款3,000,000元,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代位清償,扣除圈員應負擔金額後,尚有457,365元之事實,惟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茲判斷如下:
二、經查依上開互助圈成員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同一互助圈其其他成員發生逾期或無法清償時,乙方(指被告金格公司)同意依附表所列之計算方式,分攤該互助圈成員所致之損失。乙方承擔前項責任之總額,以不超過其所繳納之互助金為上限」、第十一條第一項:「乙方應繳納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互助金,作為分攤其他互助圈成員逾期或無法清償所生之準備」、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乙方發生逾期或無法清償時,其所繳納之互助金餘額,全數由甲方充為責任準備,金乙方嗣後應分擔之責任,均由甲方負擔」。故被告金格公司發生本件無法清償貸款事件後,應於扣除其他互助圈成員應分擔額後之餘額負清償責任,且依上開契約所附之風險分攤表顯示,其他圈員分攤額係有一定比例,並非將其他圈員所繳納之互助金全額作為清償被告金格公司未償之貸款。又被告金格公司因無法清償,故依約其所繳納之互助金餘額,全數即充為責任準備金,作為支付將來有其他圈員發生無法清償時,被告金格公司所應分擔之各項呆帳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契約條款約定,被告金格公司之呆帳金額,應先就責任準備金中扣抵。至被告提出之「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資訊化互助保證專案貸款辦法簡介」(見卷第40頁)就責任準備金之支配亦僅記載:「a:支付違約互助圈成員因互助金不足償付所分攤呆帳損失之差額b支付互助圈因互助金不足償付所分攤呆帳損失之差額」,即責任準備金僅係代已違約之互助圈成員分攤其他圈員呆帳損失及應分攤之呆帳損失無法就互助金支付時,就差額代為補足,亦無被告金格公司之呆帳金額得就責任準備金中抵扣,此外被告所辯召集人應負擔部分應扣除云云,上開契約並無約定,從而被告所辯應就互助金全部及責任準備金、召集人應負擔額中抵扣云云,均不可採。
三、又查依原告提出之本票(見台灣板橋地方法9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卷第17頁)可知,被告金格公司向誠泰銀行借款3,000,000元,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雖被告戊○○否認有簽立本票,惟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戊○○及連帶保證人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得認定均與被告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契約書上之戊○○簽名相同,應認上開本票上之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戊○○自應與被告金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原告已自訴外人誠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已如前述,故被告戊○○應與被告金格公司就未償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空言否認未簽立本票,應不足採。
四、至被告請求分期付款部分,原告未同意,且本件債務亦非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自無法命分期給付。
五、末查兩造簽訂之互助圈成員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指原告)代位清償後,得向乙方(指被告)請求甲方代償之金額及甲方代償之日起至乙方清償之日止,依代償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7,365元及自原告代償之日即92年5月30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