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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開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朔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逾期時點利率為三點四一八,合計為七點○七八),並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基準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週年利率計算,且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逾期清償,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開朔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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