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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2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愛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保證書第七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大愛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均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並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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