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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藝電腦刺繡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藝電腦刺繡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5月14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貸期間自90年5月14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新藝電腦刺繡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之利息僅繳至90年7月14日且僅獲償本金34,080元,尚欠本金1,465,92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授信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經查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65,9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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