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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再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65巷
被告
乙○○原名王錦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再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約定,就被告再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再新公司陸續簽訂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8筆:於㈠94年7月21日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25,000元及5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7%按月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9.5%),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

㈡94年7月29日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15萬元及1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其中前2筆借款利息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5%按月計息,後2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7%按月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9.5%);㈢92年10月22日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5萬元及10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5%按月計息,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上揭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再新公司就上開借款㈠及㈡所示之6筆借款均屆期未依約全部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㈢所示之2筆借款亦視為到期,共計本金1,093,735 元尚未清償,被告丁○○、王錦梅、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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