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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廣隆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隆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廣隆公司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廣隆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有本金二百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友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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