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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國韋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韋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韋公司)以其餘被告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皆為1,500,000元,約定第一筆借款以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息,第二筆借款則以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九計算(原告95年2月10日後之公告基準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九六),本息以每個月為一期,自93年6月30日起分為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有違約並可按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惟國韋公司於95年3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於95年3月31日未依約以所立之分期還款票據清償借款,其票據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支付能力顯已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中約定,被告公司之全部借款應即視為全部到期,就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惟經原告催告清理迄未予置理。被告甲○○及戊○○既就上開債務願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國韋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同意書及分期還款票據、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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