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黃蓓蓓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呂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 9條、保證書第 4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7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3年7月22日起至96年 7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71%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 7月、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28,988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12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28,988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12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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