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1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承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高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承公司)、被告丁○○、被告己○○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承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按年息6.975% 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承公司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本金1,611,108 元、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伊擔任高承公司董事期間與股東己○○及丙○○,雖擔任高承公司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後來將出資轉讓予丁○○,並由其擔任高承公司董事,高承公司亦以94年6月3日三(工)字第940613號函知原告,並特別表明伊所負債務轉移由丁○○承擔之旨,故丁○○、己○○及丙○○始復於94 年8月間再赴原告處所重新簽訂借款保證書,可見原告既已同意上開債務承擔,事後卻又將伊列為連帶保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承公司、被告丁○○、被告己○○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高承公司於94年5月5日邀被告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被告高承公司借款200萬元,按年息6.975%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 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丁○○、丙○○及己○○於94 年8月25日再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任被告高承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高承公司自95 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611,10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現放各筆餘額查詢表及原告牌告利率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高承公司餘欠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戊○○之抗辯是否成立,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同意由被告丁○○承擔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94年5月5日簽訂之保證書,係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高承公司在200 萬元範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原告旋於簽訂該保證書後即核准貸放200 萬元予被告高承公司,此有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是被告戊○○與原告就被告高承公司在200 萬元債務範內,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雖被告主張其業通知原告上開保證債務改由被告丁○○承擔,並提出高承公司94 年6月13日三(工)字第9406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周江裕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依銀行慣例如有收受當事人函件,上面應該會有承辦人簽章,但這份高承公司函文並無承辦人簽章,伊印象中也沒看過這份文件,應該是沒有收過這份函文。高承公司林淑春曾打電話說要更換負責人,並解除原負責人戊○○保證責任,所以伊請示總行表示意見,然在等候意見期間,伊先請新負責人丁○○等人簽立保證書,但後來總行批覆戊○○仍須就既有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伊再以電話通知高承公司等語,而證人即高承公司林淑春則證稱:伊係戊○○阿姨,也是高承公司股東並協助會計業務,伊當時向周江裕表示高承公司更換負責人,所有債務由新負責人丁○○處理,並發文通知原告,後來周江裕打電話請伊聯繫新負責人丁○○辦理對保,但原告並沒有同意由新負責人丁○○承擔舊負責人戊○○之保證債務,伊也查詢過整個高承公司人員,大家都沒有收到這樣的通知等語(分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另觀卷附原告批覆書所示:「同意新負責人丁○○參加連保人,惟前借款未清償前,舊負責人戊○○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縱認被告高承公司確曾去函要求由新任負責人丁○○承擔原負責人戊○○之保證債務,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同意由被告丁○○承擔被告戊○○之保證債務,則該項債務承擔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戊○○辯稱:原告既未為反對,並與新負責人丁○○重新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故原告已同意債務承擔云云,顯與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㈡、被告戊○○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後,原告得否請求其負擔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委由林淑春於94年5 月份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保證一節,業據證人周江裕、林淑春於本院審時證述互核一致,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雖自通知時起發生終止效力,但在終止之前已經發生在不逾最高限額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依卷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高承公司於94 年5月6日貸款200萬元,於94年6月10日尚欠1,944,444元等情,是被告戊○○在終止保證責任之前所生未逾約定保證範圍內之債務,自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1,611,108 元、利息及違約金,既在被告戊○○終止保證之前所發生之債務範圍內,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1,108 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