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5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米倫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米倫科技有限公司、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倫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9日至97年3月29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固定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米倫公司就前開借款之本息,僅攤還至94年12月28日止,尚欠本金62萬8,0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米倫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自承為連帶保證人,期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米倫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甲○○亦自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米倫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等為上開系爭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