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5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縉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縉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付,計為年息6.21%。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縉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95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269,06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69,0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線作業通用單為證,並為被告縉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69,0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