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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63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貿易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柒角參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貿易通有限公司(下稱貿易通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貿易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在等值新台幣6,000,000元之限額內得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於單到時得以改貸新台幣或外幣融資,並約定債務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得逐筆申請,嗣被告依上開契約分別於90年8月2日、8月6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合計為美金141,133.5元,並於墊款後改貸美金融資,且雙方簽有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約定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欠款總額願改按原告所訂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與原告牌告之各該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又依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時,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該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詎料,上開信用狀墊款分別於91年2月4日、2月15日到期,惟被告貿易通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美金96,69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6,69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對於其在上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為感謝被告乙○○之六阿姨曾多次幫忙他,才去當連帶保證人,其係遭被告乙○○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貿易通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進口融資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及約定書、進口逾期放款轉催收款確認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丁○○辯稱:其係遭被告乙○○陷害才去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被告丁○○亦不爭執其在上開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而就其遭被告乙○○陷害而作保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並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且其亦坦承之前也曾幫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遭銀行請求,故其非不知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效力,自難據此免責;又被告貿易通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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