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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6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為履行地或合意其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開景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約定借款期3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一計收,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原告94年10月21日基準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八,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九(即3.418%加4.141%)計收,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開景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開景公司仍未能履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丁○、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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