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69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3月23日偕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4.57%計算 (現合計為8.053%),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自 95年1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履約,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718,97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18,9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