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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4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惠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惠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22%機動計算(95年4月17日之基準利率為年利率3.59%),於原告請求給付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惠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5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744,66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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