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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鑫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總則第 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3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借款期限係自93年3月15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履行、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鑫瑋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 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一般條款第 2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鑫瑋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6,512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1件、印鑑約定書及授權書1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1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26,512元,及自93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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