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4號
- 原告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賢律師
- 被告
- 駿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昇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丁○○
己○○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營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為EMU100型用空氣彈簧使用需要,乃委請前台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於78年1 月23日與被告駿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騎公司)訂約購買英國Avon Industrial polyeers Ltd. 公司製造之空氣彈簧120 只,金額為英鎊16,000元,原定交貨時間為78年6 月30日,嗣同意廠商延展75天申請,該批貨於8月15日到貨,經點驗後,僅19只符合規定,其餘101 只有刮痕、起泡。台鐵於85年8 月23日函請物資局限期廠商完成賠補,嗣被告駿騎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公司登記,並由被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力公司)函知物資局,願承擔此項債務賠補事宜,方法為補送德國PHOENIX 廠空氣彈簧R75 樣品至台鐵,試用合格後再補運替代品R75 共101 只。
(二)嗣物資局之業務由伊概括承受,被告昇力公司即於88年9月14日函知伊,就向被告駿騎公司索賠空氣彈簧101 只案,願贈送德國PHOENIX 廠出品空氣彈簧圖號1A0112A 與台鐵目前EMU 用R75 型空氣彈簧相同尺寸,但品質較優,為慎重起見,檢送圖面請轉台鐵審核確認後再辦理進口等語。伊乃轉知台鐵,被告昇力公司進而於89年1 月6 日函知台鐵機務處,請儘速安排樣品試用,惟又於89年3 月15日函知伊略謂因原製造廠英國AVON早在10年前倒閉,請准予改交德國製造廠PHOENIX 出品之EMU500及E1000 型用空氣彈簧替代本案索賠EMU100型用,伊亦轉知台鐵。台鐵於92年10月24日函知昇力公司,有關委託伊代辦採購未結案件解決事宜之會議紀錄,就4 只空氣彈簧試用1 年期間,未發現不良情形,並請被告昇力公司於接獲試用結果通知後,於92年10月底前,查復賠補期限,並於期限內換交完畢,原提供試用之4 只空氣彈簧(指EMU100型)可從101 只索賠空氣彈簧中扣抵,92年11月6 日、93年2 月26日先後2 次再函知被告昇力公司儘速交貨。
(三)詎被告昇力公司此後即置之不理,台鐵乃請伊洽被告昇力公司限期賠補,伊遂於93年6 月7 日通知被告昇力公司於文到後2 個月逕洽台鐵辦理賠補,屆時若不予處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惟均未見被告昇力公司回覆,經查始知被告昇力公司亦於93年6 月30日停止營業,惟尚未辦理公司申報清算。是本件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被告昇力公司既願代駿騎公司處理本案索賠事宜,經伊同意,其債務承擔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而被告昇力公司就系爭空氣彈簧契約履行,係加入願代為履行原告索賠事宜,惟伊並未免除被告駿騎公司之履行債務責任,被告等就同一債務,自應各負全部連帶給付之責。
(四)前揭採購120 只空氣彈簧之價格為英鎊15,000元(不計運費),每只平均英鎊125 元,駿騎公司以交付通過檢驗部分為19只,加上被告送請台鐵試用之4 只後,尚欠97只空氣彈簧未為給付,總計被告應償還之價金為英鎊12,125元(125 ×97)。又台鐵為進口120 只空氣彈簧已支出相關運費新台幣116,146 元,依比例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3,885元(116,146 ÷120 ×97)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台灣省物資局79物貿字第10249 號簡便行文表、台灣鐵路管理局85材採(外)字第6403號簡便行文表、昇力公司88.1.12 昇貿第112 號、88.9.14 昇貿第914 號函、經濟部經(88)二辦字第88851042號函、昇力公司昇貿字第16號、第315 號函、經濟部經(89)二辦字第89867304號函、昇力公司昇貿字第67號、第87號簡便行文表、經濟部經(89)二辦字第89868350號、經(90)二辦字第090203 14400號函、昇力公司91.1.14 昇貿字第114 號、91.8.28 昇貿第828 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92材採(外)字第8254號、第87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鐵材採字第0930011336號函、經濟部經總字第0930055639-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3297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