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特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特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8月26日偕同被告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97 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9 %計付,嗣隨基準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 (現合計年利率為7.920% ),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最後僅繳款至94年12月29日,尚積欠本金 900,1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上開金額,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及欠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00,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