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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力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力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綜合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年息5.93%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力公司僅繳至94年10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被告財產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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