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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浤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約定書第九條及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浤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三年,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五點四一計收,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浤立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被告借款尚欠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未能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原告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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