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9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優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桃
- 被告
- 丙○○ 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593巷2號3樓
- 原設台北市○○區○○路96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百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優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75%計算,清償期為96年11月19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百優公司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3月20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後經原告實施債務抵銷後,百優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各三份,還款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百優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甲○○、丙○○擔任百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百優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