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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條款第7條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5年2 月24日起由林基源變更為丙○○,遂於同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東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東泰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3月30日,利息按年息5%採機動利息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東泰公司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61,2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對帳單查詢、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1,27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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