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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鋐隆精工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被告
-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委託被告快捷運送及出口報關電子記憶體零件一批至義大利,交予客戶ARTEC SPA公司,總數量為800個,離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02,367元,折合美金為33,005元(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33.40 匯率計算),另加運費美金400元、保險費美金50元,合計為美金33,455元。依約上開貨物應於94年10月28日下午送達客戶,惟原告客戶僅收到336個記憶體零件,短少464個(重量為15.66公斤),損失美金23,132元,以上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為772,608元。經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運送契約有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每公斤僅賠償美金20元。然上開約定乃其片面之約定,自不構成契約條款。縱認為契約條款,因屬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限制運送人責任,應認為無效。為此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2,60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包裹係由原告自行包裝,出口報單係根據原告資料記載,被告不知內容物為何,而係依重量計算運費。原告未另外向被告投保,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際公約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即提單背面條款第11條a項約定,被告賠償責任以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而本件貨物短少15.66 公斤,以16公斤計算,被告僅須賠償320元美金,然被告同意本件提高賠償金額為美金700元,亦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4日委託被告快捷運送、出口報關記憶體零件一批至義大利,交予客戶ARTEC SPA公司,總數量為800個,惟原告客戶僅收到336個,短少464個,短少貨物之重量為15.66公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快捷郵件收件託運收執聯、羅馬海關證實筆錄(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短少貨物損失之價值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準據法為何?被告是否應負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是否有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又其應賠償的金額是多少?茲詳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委請被告以快捷方式運送及出口報關系爭記憶體零件至義大利客戶,於貨抵義大利後,短少464個零件,原告因而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本件準據法為何,應依法院地即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後,被告即簽發提單一紙(見本院卷第59、60頁)交原告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已合意約定遵守提單之約定內容,此亦與國際運送實務相符,是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合法有效(詳後述),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依提單背面條款第18.2條約定:因本合約引起的爭議,一律受荷蘭法律管制,足見兩造已合意應適用之法律,荷蘭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要無庸疑。
㈡依兩造簽訂之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約定,貨件如全部或部分以空運方式送遞,而最終目的地或中途站位於發件國家境外,則1929年華沙公約或1999年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規定將會適用。付運的貨物如蒙受損失、損壞或延誤,被告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在以上國際公約中有明文界定,亦即每千克17份特別提索權(每千克約20美元,視當時匯率而定)。本件被告自台北承運系爭貨物,並依運送物之重量計收運費,系爭貨物原有800個,此為被告所自認事實,則系爭貨物送至義大利羅馬短少464個,短少貨物之重量為15.66公斤,原告顯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惟原告未舉證依荷蘭法律規定,關於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係屬無效,是其主張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無效,自難信實。而原告主張上開條款為片面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係屬無效云云,然本件準據法既為荷蘭法律,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原告執以主張上開條款無效,允非可取。
㈣依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約定,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公斤17份特別提索權(相當於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為被告所自承。而本件貨物短少15.66公斤,以16公斤計算,被告依約僅須賠償美金320元。然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美金700元,並以匯率一美元兌換33.4元新台幣計算給付(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4頁),是原告依本件運送契約即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3,380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貨物已投保,被告應賠償全部短少零件之價值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雖記載保險費美金50元,然可能為原告向他保險公司投保,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事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有投保,被告應賠償短少貨物價值全額,要無可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短少貨物價值全部等語。惟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本院不得逕行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是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即非可取。
㈤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荷蘭法,我國法律不在適用範圍,就原告主張提單背面條款依我國法律規定為無效云云部分,本無庸論及,然原告就此一再堅稱,茲附帶敘明依我國法律規定,上開提單面條款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亦非無效:1按航空運送之風險遠高於陸上運送所可能面臨之風險,為鼓勵航空運送此一行業之發展,各國之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普遍賦予航空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權利,如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等國際公約以及我國之民用航空法。是就單位責任限制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只要該條款並未明顯惡意壓低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或逕行以特約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為調和運送人與託運大眾間之權益,應認該條款仍屬有效。2次按定型化條款苟記載於書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固應即認為構成契約內容,惟所謂記載於書面,亦須客觀上具有契約形式,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記載於收據之背面,通常情形收據持有人不能注意及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故此條款如有違一般人對於法律之認識,顯非相對人所能預見者,尚難認係經由相對人合意而成立契約。是記載於收據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全盤否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必須於通常情形下,收據持有人不能注意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顯非所能預見之情形下,始否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契約;若依通常情形,相對人有所認知並可得預見該條款之法律效果,縱使係記載於收據等文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亦應認已成立契約。查被告於每次運送前均要求託運人填載提單,每份提單背面則均載有相同內容服務合約條款,有提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原告為本件運送前亦填提單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而系爭提單之性質為託運人、運送人、收件人間收受貨物之收據及請款憑證,其背面所載服務合約雖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提單背面附有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快遞運送之慣例,原告從事出口業務,就此自不可能不知悉。況關於託運貨物喪失時,運送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乃運送契約之重要項目,原告自應為相當之注意,而提單既為原告持有中,自有充裕時間詳閱該合約條款,而無不能預見之情形。原告復係一須經常將貨物託運至國外之公司,被告亦非唯一運送貨物之公司,就締約能力而言,原告談判能力顯然高於被告,有充分之締約自由,是認兩造有將提單背面之定型化契約作為契約合意,亦無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派員向原告取貨,原告於提單上簽名時,雙方已有將定型化契約條款納入契約之明示合意,原告辯稱不知該服務合約存在,顯不足採。是則,單位責任限制雖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但對契約當事人並無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抑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約束。原告主張提單背面條款之約定,依我國法律規定為無效,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滅失短少,被告依提單背面條款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同意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美金700元折算為新台幣即23,3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3,380元,及自發函求償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