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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德業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3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德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聖修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業公司於民國93年6月4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期、利率、違約金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如立約人未依約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94年5月3日,尚積欠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德業公司及聖修玲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暨約定書、第一銀行基準利率表、繳息明細單、保證書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為被告齙岡珍所不爭,被告德業公司及聖修玲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德業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及戊○○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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