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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45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億旭有限公司(下稱億旭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均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740,000元、660,000元、510,000元、300,000 元、550,000元、630,000元、800,000 元,約定利息、清償期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上開第一筆借款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其餘各筆均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清償期還清本金,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億旭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億旭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億旭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乙○○、丁○○擔任億旭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億旭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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