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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1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豐澐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中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原住台中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為履行地或合意其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豐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5年,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違逾時為3.483%)加3.51%計付(目前合計為6.993%),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豐澐公司自95年4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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