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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6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94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參加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曉瑩律師
複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其業已清算終結,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書為據,為此聲請於該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係參加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事件雖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清算完結?與本件有共同之爭點,因上開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援引供本院參酌,主張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主張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等語。惟就上開共同之爭點,該事件之認定,固得為本件之參酌,但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亦非不得自為認定,若因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亦有受延滯之不利益,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當,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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