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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09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鋒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4月30日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前者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88%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應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尚欠本金672,45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請求其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我是連帶保證人,請求先執行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之財產。

二、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請求先執行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之財產等語,然本件貸款契約第6條已約定:「連帶保證人等願就立約人(即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因本契約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等均願與立約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擇一求償。被告甲○○所辯並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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