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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2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杰林傳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杰林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杰林傳播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被告應於各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均未給付,共欠本金2,315,504元及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綜合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貳份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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