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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3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月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2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樓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契約第7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書第11條及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月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明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日月明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28日止,其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33,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單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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