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61號
- 原告
- 香港商雅凱電腦語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原名吳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即自民國95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稱:被告甲○○係擔任原告之會計職務,負責財務出納、財務記帳並支援展覽現場服務等工作,且負責保管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明知未有人請款,竟在原告公司內,以巧立請款事由名目之方式,分別偽造請款單、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取款憑條(其上雅凱公司之大、小印章係盜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係盜蓋)、銀行往來帳紀錄、發票(其上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係盜蓋)等,並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取款憑條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向銀行領取相關之款項,前後計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226萬2980元,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刑事判決中也認定侵占之總金額是新台幣0000000元,被告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涉及的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經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並有刑事判決書供參,原告請求之法律基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本院將起訴書繕本及95年06月27日當庭筆錄一並送達被告,經被告親收(有送達證書於卷可考),被告仍未為任何陳述,自當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之訴當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