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4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橋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弄4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原住臺北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玖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4條及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庚○○、莊美容、甲○○、辛○○於民國86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宏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橋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宏橋公司於8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於87年5月26日借款144萬元;於87年8月15日借款1,608,000元;於87年3月9日借款400萬元;於87年9月30日借款106萬元,共計19,10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5年9月4日至92年9月4日、87年5月26日至87年11月26日、87年8月15日至88年1月15日、87年3月9日至88年3月9日、87年9月30日至88年9月30日。1,100萬元部分自貸放日起以年息9.05%按月計付,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45%計付。144萬元部分自貸放日起以年息9.13%按月計付,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03%計付。1,608,000元部分自貸放日起以年息9.11%按月計付,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03%計付。400萬元部分自貸放日起以年息9.13%按月計付,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03%計付。106萬元部分自貸放日起以年息9.11%按月計付,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03%計付。並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宏橋公司自89年3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不動產,並已於89年6月22日強制執行分配完畢,不足額共6,175,875元,又原告已於89年2月19日取得部分借款中499萬元勝訴確定判決,尚有1,185,875元部分被告仍未清償,亦未起訴,依約被告壬○○、庚○○、莊美容、甲○○、辛○○自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88重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8執字第16151號分配表、放款貸放傳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5,87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