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0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於民國93年 7月
20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7月20
日止,自93年8月起,按月依週年利率5%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2)另被告銘倫公司於94年3月23日告丙○○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5,000,000之借據一紙,
約定被告銘倫公司得循環動用前開借款,但除徵得原告書
面同意續約者外,在95年3月9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且動
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
撥貸,借款期限至95年9月5日止,惟被告銘倫公司得就各
筆動撥款項另行於撥款申請書與原告約定其到期日,但仍
不得逾前開借款期限,已撥款項之利息按撥款日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1.96%計算,且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付
息,並隨原告調整利率而調整之,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銘倫公
司分別於94年8月10日動用借款537,000元、94年8月30日
動用借款192,000元、94年9月2日動用借款169,000元、94
年9月16日動用借款300,000元、94年9月27日動用借款
477,000元、94年10月6日動用借款217,000、94年10月7日
動用借款227,000元。
(3)詎上開第一筆借款被告銘倫公司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清
償本息,依約上開其餘借款亦視為已屆清償期,分別尚欠
本金1,639,184元及1,621,544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據、撥
款申請書及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0,7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