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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1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都星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約定書第十條
    及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新都星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都星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及自
    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分
    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九及百分之五.一一機動計息,
    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新都星公司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新
    都星公司分別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
    及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共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
    九十九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及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新都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影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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