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6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益燁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對於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鈞院有本案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益燁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益燁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以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整,並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益燁公司自94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800,67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甲○○、丁○○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款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燁公司於94年7月14日日以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惟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800,67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益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