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7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施美琪
- 被告
- 創鉅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以被告甲○○、乙○○(原名蔣業昌,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現在為百分之六點四),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創鉅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尚欠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