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開企業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7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久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久開企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8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合計1,800,000 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17﹪按月計算(目前為年息6.5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8年4 月9 日。詎被告自94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久開企業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陳稱:其確實為被告久開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表、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久開企業有限公司、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甲○○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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