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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8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順大益公司)邀被告乙○○、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順大益公司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626,00 2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6至30 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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