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7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勝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壹第 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勝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得納公司)於民國94年 3月30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共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315%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793,671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貳第 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甲○○自承其確為勝得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積欠款項均不爭執,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3,6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