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80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格翎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格翎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格翎公司)於民國94年
6 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參照借據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附
表編號1之借款,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
1次清償。利率按基準利率加4.207%計算(逾期時點基準
利率為3.483%),合計為7.69%;附表編號2之借款,借款
期間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率前6
個月按基準利率加0.507%計算,第7個月起按基準利率加
3.607%計算(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83%),合計為
7.0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
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格翎公司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
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05萬5,5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仍未清償。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
動紀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保證書第4條及約定
書第9條約定,關於系爭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
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
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5萬5,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