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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9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及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及甲○○(原名陳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及三十五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裕大公司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及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裕大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有本金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共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函、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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