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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7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寬宇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契約第7條、約定書第11條及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寬宇營造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宇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下稱第一筆、第二筆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4年9月27起至96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上開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屆期,被告寬宇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 3,226,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26,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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