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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6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佑達雅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達雅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5日邀同案被告乙○○及錢恰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計算,並分36期按依年金法平均攤本息。

㈡詎料被告佑達雅公司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放款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債權本金│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壹佰│自民國九十五│        │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
│伍拾壹萬參│年六月六日起│百分之七│ 七日至至民國九十六 │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仟壹佰柒拾│至清償日止  │       │ 年一月六日止       │                    │
│柒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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