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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7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米河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戊○○、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利息目前按年息6.04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94年10月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米河企業有限公司僅攤繳利息至95年4月4日,屢經催討未能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戊○○、丁○○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4,4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4,4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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