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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2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凱琳電訊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人 巷25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輔佐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凱琳電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均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期間皆自94年1月5日起至96 年11月5日止,利息皆採固定利率年息7.99%計算,清償方式皆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凱琳公司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均積欠1,472,12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凱琳公司、己○○自認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已清償2,500,000元,對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本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乙○○自認是保證人,惟請求依據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規定解除保證人責任(本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各2份為證,並為被告凱琳公司、己○○、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而被告乙○○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乙○○雖抗辯伊得依據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規定解除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凱琳公司係經營電腦設備及其週邊設備零組件加工製造買賣進口等業務,被告己○○為凱琳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己○○因職務之故,擔任凱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上揭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借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係屬工商貸款性質,依據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乙○○自不得免除保證之責任。次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在於取得執行名義,亦符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乙○○上開主張尹得解除保證人責任之辯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告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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