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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楊晉佳

  • 當事人
    台灣奇景資訊有限公司丙○○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57號原   告 台灣奇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灣奇景資訊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智源,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本院卷第217 頁參照),是本件應由甲○○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分別請求:㈠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948 元、㈡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50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7月1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參照)。嗣於訴訟 進行中,就前開第㈠項聲明,先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5萬1,895元,其後再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3萬5,395元;另就前開第㈡項聲明,則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78萬503元(本院卷第199、259、261、263頁參照),均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利用數據網路發送行動電話簡訊,及於簡訊中提供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供收受簡訊客戶回電撥打之電話語音加值業務為公司業務。被告丙○○、丁○○、乙○○等3人分別自89年3月10日及89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被告丙○○負責廣告行銷、業務推展業務,被告丁○○負責簡訊發送、廣告行銷、業務推展及合約洽談等業務,另被告乙○○則擔任會計業務。嗣被告丙○○於91年11月間離職後,自行設立藍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陽公司),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且自92年5月13日起,由被告丙○○ 將藍陽公司欲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廣告內容」交付或告知當時仍任職於原告之被告丁○○、乙○○,再由渠二人擅自利用原告發送簡訊之數據網路,撥打、發送前述被告丙○○交付之「行動電話簡訊廣告內容」予原告公司客戶,並於簡訊內顯示藍陽公司向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令原告公司客戶誤以為係原告提供之訊息而回撥,被告丙○○除按月給付被告丁○○報酬3萬5千元外,被告三人並朋分宏遠公司拆帳所得利益,經原告於93年8月 30 日發現追查,被告丁○○亦出具自白書及刑事自首狀坦 承上開盜用原告公司設備及出售原告客戶資料等犯行。而被告三人共同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盜用原告通信設備發送簡訊計57萬7,632筆,每筆以1.1元計算,原告因此溢付電話費63萬5,3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溢付電話費之損害。又被告丁○○及乙○○互相串通,共同冒名頂替為原告之加盟商,先由被告乙○○於職務上所掌轉帳傳票上,偽造王德宇、葉浚明之簽名,虛報通話時數並填製虛偽之應付金額,再於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後,令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進和陷於錯誤,於支票上用印核准付款,被告乙○○取得支票後,即分別交付於被告丁○○存入或自行存入渠二人各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各159萬 4,469元及4萬6,034元,合計被告丁○○、乙○○以此方式 共向原告詐取164萬503元,連同被告丁○○出售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不法所得14萬元,均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乙○○共應連帶賠償原告178萬5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丙○○已於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 時坦承渠曾向被告丁○○購買電話號碼資料,渠亦知悉被告丁○○、乙○○於原告公司負責發送簡訊業務,且被告徐華復曾勸誘被告丁○○、乙○○加盟藍陽公司,故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乙○○盜用原告公司電信設備為藍陽公司發送簡訊,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及事後利益分配等行為,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三、被告丁○○曾在93年3至7月間盜賣原告公司客戶名單予被告丙○○,且由被告丙○○按月支付3萬5千元之報酬予被告丁○○,亦據被告丁○○於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丁○○之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之93年3月10日、同年4月4日、5月2日及6月5日,各有3萬5 千元之款項匯入,前後共4次,顯見被告丁○○不法出售原 告公司客戶資料所得合計至少14萬元,並由被告丁○○、乙○○所朋分。因原告難以證明被告丁○○、乙○○上述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實際損害若干,故以渠二人所獲之不法所得14萬元請求。 四、原告遍查加盟商名單後,並未發現葉浚明或王德宇之加盟資料,而原告雖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6支電話號碼,惟 此並無法證明該等電話號碼係原告發給葉浚明或王德宇加盟行銷所使用。縱被告丁○○、乙○○確曾以葉浚明及王德宇名義加盟行銷,依原告與加盟商所訂拆帳標準,市內電話每分鐘為1.8元,行動電話及其他電話每分鐘則為1元,以上開「00 00000000」之門號為例,於92年3月份,其市話通話分鐘數為1,727分,行動電話及其他電話之通話分鐘數則為1萬9,29 8分,是該月份原告應支付該門號之加盟佣金為2萬 2,407元,然該月份被告乙○○製作之該門號傳票金額卻為5萬3,676元,兩者相差3萬1,269元。再就該門號傳票金額除 以1.8元之拆帳比例計算,自92年7月份起至93年6月份止, 該門號每月之通話分鐘數分別為:1萬9,985分、1萬3,200分、8,381分、1萬6,203分、1萬6,207分、1萬2,610分、1萬 1,456分、1萬1,030分、1萬911分、8,225分、6,586分及 7,068分,然依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該門 號各月份通話時數資料,各月份之通話分鐘數,各僅為2分 、2分、0分、0分、12分、8分、0分、3分、821分、209分、17分、7分、43分及2分,兩者間顯有極大落差,足證被告乙○○所製作之傳票內容確為虛偽不實。是按上開方式計算,自92年2月起至93年6月止,被告乙○○製作傳票溢載金額總計為140萬7, 904元,扣除13%代收稅款後,被告丁○○、乙○○二人以此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無須支出之加盟佣金至少122萬4,876元。 五、爰此聲明:㈠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5,395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 503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辯稱: ㈠、渠並無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舉被告丁○○之自白書及自首狀,均為電腦打字文稿,被告丁○○、乙○○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其上,而被告丁○○、乙○○於原告另案告訴之刑事妨害秘密案件中,亦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表示上開自白書及自首狀均為原告自行繕打後要求渠二人簽名,渠二人因認內容不實而未簽名,故上開自白書及自首狀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丁○○、乙○○係自92年5月13日起盜用原告之網路通信設備為被 告丙○○發送簡訊,惟依原告提出之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原告所指被告丁○○歷次自被告丙○○取得報酬之時點,均在92年5月13日之前,故該等匯款入帳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告丙○○有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丁○○、乙○○係因分別加盟原告及被告經營之藍陽公司,乃使用原告設備從事簡訊發送服務,渠二人加盟被告後如何運用行銷手法,被告並不知情,遑論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丁○○、乙○○既為藍陽公司之加盟店,渠2 人為求自己經營績效,大可自發簡訊,何必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出售被告後,再由藍陽公司發送簡訊,益證被告丙○○對於渠二人以原告通信設備發送簡訊,並不知情。 ㈢、爰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抗辯: ㈠、原告經營色情電話及色情簡訊業務,本屬不法且違反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且原告主張其溢付之簡訊費用或加盟商佣金等損害,均係原告為上述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被告丁○○、乙○○應另支付原告因加盟藍陽公司行銷而使用原告簡訊發送服務之費用,其筆數僅57萬7,632筆,每筆應以1.1元計算,合計63萬5,395元。 ㈡、被告丁○○、乙○○雖原係原告公司員工,惟因被告二人為謀生計,原告公司復未禁止員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加盟,是被告二人旋以葉浚明、王德宇之名義加盟原告及被告丙○○經營之藍陽公司,至被告丁○○、乙○○使用原告簡訊發送網址,乃加盟店之行銷手法,被告二人本即願意支付加盟使用部分之相關費用。惟被告二人並未盜用原告設備以發送被告丙○○交付之簡訊廣告內容予原告公司客戶,亦無販賣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予被告丙○○之事實,實際上被告丁○○販售予被告丙○○之資料,係被告丁○○另向他人購得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另原告提出之自白書及自首狀,其上均無被告丁○○之簽名,自不能認係被告丁○○出於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丁○○、乙○○係加盟原告,兩造間為純粹之民事契約,被告二人並未違法,自原告領得之164萬503元係加盟佣金,為被告二人依約可得主張之法律上正當權利,並無詐欺可言,更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被告丁○○、乙○○以葉浚明、王德宇名義經營之加盟店,依原告與中華傳呼公司約定之拆帳標準,原告至少亦分得經營成果約500萬元之利 益,依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受利益顯逾所 受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任何金額。另被告二人以葉浚明名義加盟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及以王德宇名義加盟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均為原告發給加盟商之號碼,且原告核發佣金予加盟商時,均命被告乙○○先從原告提供之中華傳呼加盟商經營所得之分鐘數,換算成佣金,再製作轉帳傳票及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經原告實際負責人李進和實質審查、核對無誤後,李進和即親自於傳票及支票上簽名、用印,方得據以核發佣金,被告乙○○僅負責抄謄換算,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偽造傳票詐欺取財云云,顯非事實。 ㈣、本件加盟商佣金之計算,被告乙○○悉依原告提供之中華傳呼經營分鐘數報表為原始憑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該等經營分鐘數報表仍在原告持有中,原告明知被告並未持有該等報表,竟故意隱瞞拒不提出,且另編制不實之通話時數統計表與溢載傳票金額對照表,其心態顯有可議,縱經營分鐘數並無報表紀錄,然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原告實際負責人李進和既已在轉帳傳票上簽名,即足證該等被告請領之金額,確為實際加盟經營所得,並無溢領情事。再者,原告事後自行製作之通話時數統計表與溢載傳票金額對照表,並非原始憑證,所載被告二人實際經營分鐘數,並非實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而原告單方據以計算之被告二人請領佣金分鐘數,亦毫無根據,自不得證明被告二人溢領佣金。 ㈤、爰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乙○○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丁○○負責簡訊發送、廣告行銷、業務推展及合約洽談等業務;被告乙○○則擔任會計業務,現渠二人均已離職(本院卷第6、166頁)。 二、原告曾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本院卷第198 、202頁)。 三、被告丁○○、乙○○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共同為自己營業而使用原告通信設備發送簡訊,共57萬7,632 筆,每筆以1.1元計算,所需簡訊通信費用合計為63萬5,395元(本院卷第197頁、第236頁、第261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乙○○等3人原均 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丙○○離職後即另創立藍陽公司,與原告從事相同之電話語音加值業務,詎被告丙○○未徵得原告同意,竟唆使被告丁○○、乙○○擅自利用原告發送簡訊之數據網路,為被告丙○○經營之藍陽公司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廣告內容予原告之客戶,再由被告三人朋分藍陽公司向宏遠公司拆帳所得利益,被告丙○○並按月給付被告丁○○3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三人共同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溢付電話費63萬5,395元之損害;又被告丁○○、乙○○復共同 冒名頂替為原告之加盟商,先由被告丁○○彙整發票,再交由被告乙○○偽造加盟商王德宇、葉浚明之簽名,於轉帳傳票上填製不實之通話時數及應付金額,復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送交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進和審核,李進和因此陷於錯誤,遂用印核准付款,被告丁○○、乙○○等2人 以此等方式共向原告詐得164萬503元之款項;另被告丁○○出售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予被告丙○○,被告丁○○、乙○○等2人朋分不法所得計14萬元,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云 云。惟被告丙○○、丁○○、乙○○等3人則均否認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分別以上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丙○○、丁○○、乙○○等3人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共同擅自利用原告數據網路設備 為渠等自己之營業發送簡訊?因此所致原告損害數額若干?㈡被告丁○○、林溫貴等2人是否冒用原告加盟商之名義, 共同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方式,向原告詐領加盟商佣金?㈢被告丁○○是否有盜賣原告客戶資料予被告丙○○,再與被告乙○○朋分報酬之行為?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丙○○、丁○○、乙○○等3人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 共同擅自利用原告數據網路設備為渠等自己之營業發送簡訊?因此所致原告損害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等2人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共同為自己營業而擅自使用原告通信設備發送簡訊,共57萬7,632筆,每筆以1.1元計算,致原告受有溢付簡訊通信費用,計63萬5,395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簡訊發送服務合約書、上開期間內被告丁○○、乙○○等2 人使用原告設備之簡訊發送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95頁參照),且為被告丁○○、乙○○等2 人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丁○○、乙○○等2人即應對原告所受 溢付簡訊通信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乙○○等2人雖辯稱原告所受此項損害,係為不法 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不得請求渠等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其與宏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間簡訊發送服務契約之付費約定,支付上開簡訊通信費用予宏達公司,作為宏達公司提供原告簡訊發送所需介接技術規格及網路服務之對價,有該簡訊發送服務合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參照),是原告依約給付簡訊通信費用予宏達公司,自不能謂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縱原告向宏達公司購買簡訊發送所需介接技術規格及網路服務之目的,係為供自己不法營業之用,其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宏達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核屬原告是否可請求宏達公司返還問題,與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等2人賠償,互不相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誤解 法律規定,自非可採。因此,被告丁○○、乙○○等2人仍 應就原告此項溢付簡訊通信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丙○○對於前述被告丁○○、乙○○等2人擅自使用原告電 信設備為自己營業發送簡訊之侵權行為,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及事後利益分配行為,被告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且舉被告丙○○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丁○○之自白書為證,然縱令被告丙○○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渠曾向被告丁○○價購電話號碼等語,或渠知悉被告丁○○、乙○○等2人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之事實為真 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向被告丁○○所購買之電話號碼,即為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或被告丙○○有何造意或參與被告丁○○、乙○○等2人擅自使用原告電信設備為自己營 業發送簡訊之行為,況原告復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公司何等客戶資料遭被告丁○○所盜賣,自無從僅憑被告丁○○、乙○○等2人使用原告電信設備發送簡訊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丙 ○○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原告所舉被告丁○○之自白書,僅係電腦繕打之文書資料,既未經被告丁○○簽名或蓋章,被告丁○○亦否認該自白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該自白書內容之實質真實,尚待商榷,亦不得遽謂被告丙○○有何造意、共同謀議或參與被告丁○○、乙○○等2人擅自使用原告電信設備為自己營 業發送簡訊之行為。因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不能認被告丙○○亦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其溢付簡訊通信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丁○○、乙○○等2人是否冒用原告加盟商之名義,共 同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方式,向原告詐領加盟商佣金? 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乙○○等2人於任職期間,冒用 葉浚明、王德宇之名義,共同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方式,向原告詐領加盟商佣金,且否認葉浚明、王德宇為其公司之加盟商云云,惟查,原告自行提出之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均已分別載明葉浚明或王德宇之姓名,以及該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本院卷第96 頁至113頁參照),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之付款支票亦有記 名憑票支付葉浚明或王德宇者(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參照),參以原告復自認該等轉帳傳票上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葉浚明或王德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確為其公司所申辦,而該等轉帳傳票又均經原告實際負責人李進和以「Kevin」字樣簽准付款等事實,堪認平日原告公司與葉浚明、王 德宇即有行動電話相關通訊業務之往來,否則,如葉浚明或王德宇並非原告之加盟商,衡情原告實際負責人李進和實無可能於長達約1年半的時間持續簽核付款,而完全未加聞問 或查證,是原告否認葉浚明、王德宇為其公司之加盟商云云,不足為採。又即使按照該等轉帳傳票所載付款金額換算之通話分鐘數,均高於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各該月份之通話分鐘數,致生溢領加盟佣金情事,亦屬原告依加盟契約關係向葉浚明或王德宇請求返還之問題;另原告依據該等轉帳傳票金額所簽發之付款支票票款,事後是否為被告丁○○或乙○○所取得,則屬被告丁○○、乙○○等2人與葉浚明、王德宇間借名加盟問題,均不能據之即認被 告丁○○、乙○○等2人有何以故意共同製作不實轉帳傳票 方式,向原告詐領加盟佣金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徒以被告乙○○製作之轉帳傳票所載付款金額換算後,高於上開6 支行動電話門號各該月份之實際通話分鐘數,主張被告丁○○、乙○○等2人故意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向原 告詐領加盟佣金云云,即不足為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丁○○、乙○○等2人確有製作不實傳 票向原告詐領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等2人連帶賠償其 溢付加盟佣金,計164萬503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丁○○是否有盜賣原告客戶資料予被告丙○○,再與被告乙○○朋分報酬之行為? 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盜賣原告客戶資料予被告丙○○,再與被告乙○○朋分報酬,渠2人不法所得計14萬元云云 ,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丁○○自白書及被告丁○○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此已為被告丁○○所否認,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公司究係何等客戶資料遭被告丁○○盜賣,而前揭被告丁○○自白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仍待商榷,復已敘明如前,故自無從僅憑被告丁○○之銀行帳戶於93年3 月至同年6月間,先後共有4次3萬5千元之匯款入帳,即謂該等款項係被告丁○○盜賣原告客戶資料予被告丙○○之不法所得。是上開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丁○○、乙○○等2人有何共同出售原告客戶資料並朋分報酬之侵權 行為存在,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2人連 帶賠償14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乙○○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共 同擅自利用原告數據網路設備為渠等自己之營業發送簡訊,且致原告受有溢付簡訊通信費用,計63萬5,395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2人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亦為盜用其公司數據網路設備發送簡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及被告丁○○、乙○○等2人冒用原告加盟商之名義,共同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向原 告詐領加盟商佣金,暨被告丁○○有盜賣原告客戶資料予被告丙○○,再與被告乙○○朋分報酬之行為等事實,原告均未能舉證充分證明其真實性,故不能令被告負擔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乙○○等2人連帶賠償63萬5,395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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