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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2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清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偕同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2 紙,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各1,000,000元 (共計2,000,00
    0元),其借款期間均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
    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利息以年利率8.75%固
    定計付,另第2 筆借款利息則以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
    利率1.34%計付 (現合計年利率為6.20%)。上開2筆借款依約
    倘有延遲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各別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上開個別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
    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於95年2月17日起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等則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
    ,被告尚積欠本金1,328,99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8,990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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